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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2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韋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7日4時13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河南路林靖夜市第55攤位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橇1支,撬開邱俊雄所有之兌幣機門板,再破壞兌幣機內之紙鈔機後竊取邱俊雄置於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離去,致令上開兌幣機門板上之鎖頭及兌幣機內之紙鈔機不堪使用。
二、案經邱俊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沈韋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3、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俊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到貨確認單、轉帳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下手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撬雖未扣案,然被告既持以破壞兌幣機門板上之鎖頭,可見確實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破壞之兌幣機門板上之鎖頭,雖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尚難論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罪名。
(二)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毀損罪告訴部分,見警卷第8頁)。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橇1支,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竊得之現金8,000元,並未扣案發還,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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