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政諺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
- 二、案經劉育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前揭不諱言部分,業經證人劉育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
- ㈠、證人劉育汝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0月12日晚上約20時40
- ㈡、再者,被告在統一超商進門旁之貨架上,拿取劉育汝所遺忘
- ㈢、至被告辯稱不將該五倍券交與店員,因五倍券有價值的,拿
- 三、綜上,本件被告發現劉育汝之五倍券脫離劉育汝持有後,有
- 參、論罪部分:
-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肆、科刑部分:
- 伍、被告所侵占之五倍券,已返還與劉育汝乙節,有領據1份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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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諺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政諺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發門市,見劉育汝所領取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振興五倍券1本遺忘於貨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品之犯意,徒手將上開振興五倍券1本帶離現場,而侵占入己。
嗣劉育汝發現上開振興五倍券1本遭人取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振興五倍券1本(已發還劉育汝)。
二、案經劉育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31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李政諺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拾得劉育汝所遺失之五倍券乙情,然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辯稱:因為五倍券是有價值的,我如果拿去警察局報案,告訴人沒有去領的話,警察局會通知我去領,變成是我的,但我如果交給店員,告訴人有沒有去領回我不知道;
另外我女兒在哭,我回家安撫我女兒,隔天我要拿去警察局之前,警察就來我家了等語(見審易卷第41頁)。
經查:
一、被告前揭不諱言部分,業經證人劉育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振興五倍券之商品領取單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之截圖畫面3張在卷可稽,此部分應認定屬實。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有無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本院說明如下:
㈠、證人劉育汝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0月12日晚上約20時40分許,到鳳林三路322號7-11超商,幫朋友代領振興五倍券,因我正在外送,剛好要接收手機程式通知,暫先把振興五倍券放在超商内靠近門口的架上,接收完卻把架上振興五倍券忘記帶走,就去外送,直到返家後發現振興五倍券遺留在超商架上,立刻返回超商欲拿取,但到超商時,卻找不到我所遺留在架上的振興五倍券,才發現遺失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佐以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核與證人劉育汝前揭證述遺失五倍券之地點一致,堪認被告是在統一超商進門旁之貨架上,拿取劉育汝所遺失五倍券之事實。
㈡、再者,被告在統一超商進門旁之貨架上,拿取劉育汝所遺忘五倍券之際,其旁邊至少還有四位顧客,在選購物品或結帳乙節,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3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
而被告拿取劉育汝所遺失之五倍券位置,是超商進門旁之貨架上,位置相當明顯,不無他人暫時放置之可能;
然被告卻於拿取該五倍券後,毫無尋覓究竟是何人放置或遺失動作;
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亦坦認其沒有詢問在場之人,有沒有掉了五倍券乙情(見審易卷第43頁),此舉已彰顯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至被告辯稱不將該五倍券交與店員,因五倍券有價值的,拿去警察局報案,沒有人去領,警察局會通知伊去領,變成是伊的等語。
衡情,統一超商內有監視器,不難尋獲失主,被告若有心返還該五倍券與失主,理應會詢問店員,甚至請店員調取監視器;
況且,被告在未確認失主是否仍在統一超商內之前提下,仍將五倍券取走,益證被告無意願將該五倍券返還失主之心態,且被告迨至警方循線查獲,始被動將該拾得之五倍券交與警方扣案,足認被告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無誤。
三、綜上,本件被告發現劉育汝之五倍券脫離劉育汝持有後,有將上開五倍券據為己有之客觀事實,其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被告所侵占之五倍券係劉育汝於案發當日不慎遺忘在統一超商內,未取走而脫離劉育汝所持有之物,且劉育汝於發覺後立即返回超商內尋找,此據證人劉育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可見劉育汝並非不知上開物品是在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肆、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於拾獲劉育汝遺留之物品後,本應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有權處理該物之人,然其竟捨此不為,反起意侵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斟酌被告已將劉育汝遺留之五倍券返還與劉育汝,減少劉育汝之損害,兼衡以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復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被告所侵占之五倍券,已返還與劉育汝乙節,有領據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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