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審易,709,2022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韋成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温丞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74號、第9564號、第9935號、第11031號、第12048號、第1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韋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温丞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壹支及鑰匙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韋成、温丞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2日4時30分許,在潘靜娟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爪不到娃娃機店」,推由温丞焌徒手竊取兌幣機上之電鑽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娃娃機鑰匙2支,沈韋成則在旁把風,得手後搭乘不知情綽號「阿成」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沈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3、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著手竊取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並竊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附表編號3、4部分則未得逞。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5、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竊得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事實欄一部分無重複起訴之情形:被告沈韋成、温丞焌(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們有於111年6月底就事實欄一部分在高雄地院開過庭,請法官審查有無重複起訴云云(見本院卷第45、53頁)。

然查,本案事實欄一部分無重複起訴之情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11年1月12日以後(因事實欄一部分犯罪時間在111年1月12日)偵查分案之竊盜案相關起訴書或判決書(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94號、111年度簡字第381號、111年度簡字第1094號;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1號、111年度簡字第981號、111年度簡字第2068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01號、111年度審易字第4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25號、111年度偵字第16328號、111年度偵字第3054、6926、8397號、111年度偵字第9041、9934、1174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01號、111年度偵字第5454、5784、6088、8289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41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418號)附卷可參,是被告2人前開辯詞核屬無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3至17頁,警二卷第1至3頁,警三卷第5至7頁,警四卷第1至3頁,警五卷第3至7頁,偵一卷第103至104、114至115頁,偵二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45、53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潘靜娟;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慶、蘇意翔、黃皇凱、潘禹聖、劉栯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9至21頁,警二卷第4至5頁,警三卷第9至11頁,警四卷第4至7頁,警五卷第8至10頁,偵二卷第13至15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5至57頁,警二卷第5至9頁,警三卷第13至21頁,警四卷第8至11頁,警五卷第13至20頁,偵二卷第21至27、89至92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另核被告沈韋成如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如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2、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沈韋成就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3、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沈韋成本案所為共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被告2人是否構成累犯一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2人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㈣被告沈韋成所為如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被告沈韋成更毀損附表編號1、3、4所示告訴人之財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2人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行竊目的、方式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沈韋成所犯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被告温丞焌所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沈韋成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沈韋成所犯如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即得易科罰金部分),以及如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2、5、6所示各罪(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2人所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電鑽1支及鑰匙2支,均由被告温丞焌一人取得一節,業經被告温丞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温丞焌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温丞焌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沈韋成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卷內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分得此部分竊得之財物或變賣所得財物,應認被告沈韋成為此犯行無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沈韋成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3,000元;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29,800元;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32,400元;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28,000元,均未扣案,且被告沈韋成未返還或賠償各該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沈韋成所犯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竊取財物(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主文 1 陳明慶 於111年1月6日2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藏獒夾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陳明慶所有之兌幣機台後,竊取機台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去。
沈韋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蘇意翔 於111年2月8日5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把,破壞蘇意翔所有之零錢兌換機台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共29,800元,得手後離去。
沈韋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皇凱 於111年1月6日2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就是想夾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把,破壞黃皇凱所有之娃娃機台後,欲竊取機台內現金,惟因該機台另裝有保全系統而未能得逞。
沈韋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皇凱 於111年2月6日3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就是想夾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把,破壞黃皇凱所有之兌幣機台後,欲竊取機台內現金,惟因該機台另裝有保全系統而未能得逞。
沈韋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潘禹聖 於111年1月6日2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娃娃機5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店內兌幣機台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共32,400元,得手後離去。
沈韋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劉栯任 於111年2月3日2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把,破壞劉栯任所有之兌幣機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機台內現金共28,000元,得手後離去。
沈韋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