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審易,878,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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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42、14905、22274號、111年度偵字第465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3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旁巷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王子倫(另案偵案),再由王子倫轉交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自109年9月上旬某日起,透過Instagram、LINE與告訴人丁○○互動,佯稱參加PLAZA投資平台之投資方案,可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10月26日19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上開帳戶內,㈡自109年8月某日起,透過臉書、LINE與告訴人戊○○互動,佯稱有一投資方案可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於109年10月24日15時18分許、109年10月24日19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㈢自109年9月3日起,透過TINDER交友軟體、LINE與告訴人乙○○互動,佯稱可以押注TNC國際博奕網站,從事虛擬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10月29日12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㈣自109年10月13日起,透過臉書、LINE與告訴人丙○○互動,佯稱可以操作RLAZA下注平台,每儲值5萬元可獲利25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10月24日22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大順分行旁巷子,由周晨凰陪同甲○○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王子倫(涉犯詐欺等罪嫌,另行偵辦中)。

嗣詐騙集團向另案被害人黃承善、曾祥霖、戊○○、丁○○、丙○○詐騙,致被害人黃承善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08、509號提起公訴,於111年7月19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7號案件審理中乙節,有高雄地檢署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本案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另案(被告被訴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7號案件)均相同,足見被告係以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縱詐欺集團係對數名被害人犯罪,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而僅得論以一罪,是本案與前案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係同一案件。

而本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11 年7月29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8月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9日雄檢信楨110 偵7442字第1119057253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顯有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違誤,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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