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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24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1 年度簡字第23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傑於民國111年2月21日2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鳳農市場」時,見青果二區53號攤位無人看守,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劉正全所有辦公桌抽屜內之鑰匙而開啟上鎖之抽屜後,再徒手竊取劉正全所有之灰色PLAYBOY牌側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內有銀行存摺2本與零錢7000多元)得手,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一空,其他物品則隨意丟棄。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訴訟繫屬(111 年8月1日繫屬本院)後之111年8月7日死亡乙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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