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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871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1 年度簡字第25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6時51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成功路成功黃昏市場內,陸建男所經營之餅乾攤位上,徒手竊取陸建男所有之黑色背包1只(內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500元、汽機車駕照、郵局金融卡1張、土銀金融卡1張、中信銀金融卡1張)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於111 年7 月20日偵查終結,並以被告涉犯前開罪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嗣於111 年8月12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移送函文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
然本件被告業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之111 年8 月7日死亡之事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前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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