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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嘉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524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863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以:被告鍾嘉隆與告訴人葉怡君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9時7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民生二路76巷口車庫出入口前,因會車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破麻」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所涉前揭妨害名譽罪嫌,業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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