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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菩芸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菩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菩芸於楊居貴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上順檳榔攤」擔任員工,從事商品販賣及帳款收取與保管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8年12月27日、同年12月29日、109年1月6日在「上順檳榔攤」內,侵占其業務上所保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155元、9,385元、2萬9,500元,共計47,040元得手,嗣為楊居貴發覺店內金錢短少,追問張菩芸後,張菩芸始坦承為其所為,楊居貴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居貴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菩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偵緝卷第51至52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緝卷第77、93、9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居貴於警詢(警卷第7至11頁)及偵訊(偵卷第19至20頁)之證述,參核相符,並有「上順檳榔攤」帳務紀錄3紙、被告張菩芸書立之自白書1紙(警卷第23至27、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菩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利用業務上保管現金之機會侵占財物,其犯罪時間密接(於108年12月27日、同年月29日、109年1月6日),手法相似,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1月4日執行完畢,認係累犯等情,惟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依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併予審酌,且不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菩芸受僱於楊居貴,並負責保管「上順檳榔攤」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理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職責,竟為圖私利,擅自利用保管帳款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衡以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前所犯竊盜罪質與本案尚有差異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員工,月收入約2萬7至2萬8千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審易緝卷第7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業務侵占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共計4萬704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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