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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宇
陳宥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66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曾立宇、陳宥充2 人於民國110 年12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發生口角爭執,曾立宇、陳宥充各基於傷害身體之犯意,陳宥充徒手抓曾立宇脖子、左手,曾立宇則持魚剪刀刺陳宥充,陳宥充復持安全帽揮打曾立宇,致曾立宇受有左手腕挫傷、脖子抓傷、頭皮紅腫等傷害;
陳宥充則受有左手掌、右手肘內側割傷之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安全帽1頂、魚剪刀1 支(已分離)。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2 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均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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