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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一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一倫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1時28分許,利用「FOODPANDA」美食外送平台訂購餐點,告訴人黃家鴻則為該美食外送平台所屬外送員,其於接獲上開訂單後,並於同日11時54分許,將鄭一倫所訂餐點外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大樓。
惟該大樓因未設置防疫實聯制登記條碼,外送員不得上樓送餐,黃家鴻遂通知鄭一倫下樓取餐,詎鄭一倫因不滿黃家鴻未親自將餐點外送至上址5樓住處,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時下樓追打及辱罵黃家鴻「操機掰」之穢語,並徒手毆打及推擠黃家鴻倒地,致其受有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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