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審訴,264,2022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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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係丙○○之配偶,乙○○及丁○○(民國97年7月生)之母
  4.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5. 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6. 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7. ㈣、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8. 二、案經丙○○及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9. 理由
  10.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11.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12. 三、論罪部分:
  13.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14. ㈡、核被告甲○○所為,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5. ㈢、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6.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㈣中,各次盜用乙○○、丙○○、丁○○印章之
  17. ㈤、被告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其先後偽造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18. 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於事
  19. ㈦、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次成年人故
  20. 四、科刑部分:
  21. ㈠、本院審酌被告未得丙○○、乙○○、丁○○之同意,竟利用保管其
  22.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三至四之犯行,均諭知得以易科罰
  23. ㈢、至被告主張其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身自悔悟,絕不再犯
  24. 五、沒收部分:
  25.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中所詐得30萬元之清償利益;於事實欄一㈡
  26.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在匯款申請書上蓋用之「乙○○」之印文;於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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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靉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零壹佰貳拾壹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係丙○○之配偶,乙○○及丁○○(民國97年7月生)之母,其因欠缺資金,竟未得丙○○、乙○○丁○○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保管丙○○、乙○○及丁○○之金融帳戶存摺、定存單及帳戶印鑑章之機會,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鳳山分行,持乙○○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信銀行帳戶)印鑑章,偽造匯款申請書,表示乙○○同意自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匯款至甲○○之母戊○○之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意,連同存摺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乙○○中信銀行帳戶內之存款30萬元提領,匯入戊○○前開帳戶,以清償其積欠戊○○之債務,而詐得30萬元債務清償之利益,足生損害於乙○○及中信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月10日,在前揭中信銀行鳳山分行,持乙○○中信銀行帳戶印鑑章、丁○○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中信銀行帳戶)印鑑章與丙○○之印章,偽造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表示乙○○同意自帳戶提領10萬元之意,以及丙○○與丁○○同意自丁○○中信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之意,再將偽造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連同存摺,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乙○○中信銀行帳戶存款10萬元及丁○○中信銀行帳戶存款30萬元交付與甲○○,甲○○取得前開款項後,於同日以跨行匯款方式,將之匯入其所有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華南銀行帳戶),而詐得共計40萬元,足生損害於乙○○、丁○○、丙○○及中信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日期,在中信銀行之結清提款憑證上,盜蓋丙○○印鑑章,偽造結清提款憑證,表示丙○○同意將定存解約,並將解約後之存款,全額存入乙○○中信銀行帳戶之意,再於109年9月18日,在中信銀行鳳山分行內,盜蓋乙○○印鑑章於匯款申請書上,偽造匯款申請書,表示乙○○同意自乙○○中信銀行帳戶提領73萬,轉帳至甲○○華南銀行帳戶之意後,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佯稱丙○○欲將定存解約,並將款項存入乙○○中信銀行帳戶內,以及乙○○中信銀行帳戶欲提領款項,匯入甲○○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並將其所保管之丙○○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單號碼0000000號定存單、存摺,連同偽造之結清提款憑證、匯款申請書,一併交付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辦理丙○○之定存解約,將解約後存款金額101萬1139元存入乙○○中信銀行帳戶,再自乙○○中信銀行帳戶提領73萬元匯入甲○○華南銀行帳戶;

其復接續於同年月23日,盜蓋乙○○之印鑑章偽造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表示提領乙○○中信銀行帳戶存款32萬9千元之意,連同存摺一併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提領乙○○中信銀行帳戶存款32萬9千元交付與甲○○,甲○○再將之轉帳至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銀行帳戶),而詐得共計105萬9千元,足生損害於丙○○、乙○○及中信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㈣、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日期,在中信銀行結清提款憑證上盜蓋丙○○印鑑章,偽造結清提款憑證,表示丙○○同意定存解約並將解約後之存款全額存入甲○○中信銀行帳戶之意,再於109年9月24日,在中信銀行鳳山分行內,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佯稱丙○○欲將定存解約,並將其所保管之丙○○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單號碼0000000號定存單、存摺,連同偽造之結清提款憑證,一併交付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辦理丙○○之定存解約,並將解約後存款金額10萬1121元存入甲○○中信銀行帳戶,而詐得10萬1121元,足生損害於丙○○及中信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嗣丙○○發覺有異,向中信銀行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及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證人乙○○於偵查中所出具之書面資料,另有中信銀行109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14839號函及所附乙○○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0年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0596號函及所附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10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0127號函及所附109年8月31日匯款申請書各1份、109年9月10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張、109年9月10日匯款申請書、109年9月18日結清提款憑證、存單影本、丙○○中信銀行定存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109年9月18日匯款申請書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110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4426號函及所附109年9月24日結清提款憑證、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6日營清字第1100018173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65601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 、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①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而丁○○為97年出生,有戶口名簿影本存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頁),於案發時為甫滿12歲之未成年人,且被告為丁○○之母親,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丁○○為未成年人無誤。

②被告在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持丁○○之印鑑章,盜蓋在上揭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而偽造上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此部分所為已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甲○○所為,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於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依前所述,被告對於被害人丁○○部分,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此部分加重是刑法分則之加重,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認定罪名即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對其防禦權亦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㈣中,各次盜用乙○○、丙○○、丁○○印章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其先後偽造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以達成將乙○○、丁○○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各自轉入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之目的;

或於事實欄一㈢部分,其先偽造結清提款憑證,將丙○○之定存解約並全部存入乙○○中信銀行帳戶後,再分別偽造匯款申請書及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以達成將乙○○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上揭定存解約金額分次轉入甲○○華南銀行帳戶之目的,是上揭事實欄一㈡轉帳之行為及事實欄一㈢定存解約及轉帳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目的,犯罪時間均相近,應認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於事實欄一㈢至㈣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未得丙○○、乙○○、丁○○之同意,竟利用保管其等金融帳戶存摺、定存單及帳戶印鑑章之機會,提領其等帳戶內之錢財,其動機及行為可議;

迄今仍未獲得丙○○之諒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又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復思以被告與丙○○、乙○○、丁○○是家人,其所為尚未擾亂金融秩序。

然被告各次犯行,所得有異,應予不同評價;

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對【附表】編號一、三、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三至四之犯行,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刑,考量被告該3次犯行,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之間隔甚近,但造成之損害各別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二部分,所犯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前所述,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係刑法分則之加重,經加重後,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與易科罰金之刑之罪,自無法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㈢、至被告主張其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身自悔悟,絕不再犯,而被告前揭犯行係遭詐騙集團詐欺,始將定存解約,被告無獲得任何利益,且現無資力,計畫將分配所得之夫妻剩餘財產,用以償還未成年子女之損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審訴卷第183頁)。

惟查:本件被害人丙○○不願原諒被告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而前揭事實欄一㈠被告未經丙○○同意,擅自解約,以清償其積欠其母親戊○○之債務,難認被告單純係因遭詐騙集團詐欺而為前揭犯行;

又迄今未償還金額與丙○○、乙○○、丁○○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審訴卷第213頁),是以本案實無暫緩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中所詐得30萬元之清償利益;於事實欄一㈡之詐得金額40萬元;

於事實欄一㈢之詐得金額105萬9千元;

於事實欄一㈣之詐得金額為101,121元,共計1,860,121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與乙○○、丁○○及丙○○,實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在匯款申請書上蓋用之「乙○○」之印文;於事實欄一㈡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蓋用之「乙○○」、「丙○○」、「丁○○」之印文;

於事實欄一㈢在結清提款憑證上蓋用之「丙○○」之印文、在匯款申請書及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蓋用之「乙○○」之印文;

於事實欄一㈣在結清提款憑證上蓋用之「丙○○」之印文,因均係盜用丙○○、乙○○、丁○○之印章蓋用而成,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上揭所偽造之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或結清提款憑證,均已交付金融機構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被告所犯之罪名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 ㈠部分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一 ㈡部分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事實欄一㈢部分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欄一 ㈣部分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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