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審訴,287,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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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健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被 告 王健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郭健南前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公寓之5樓,被告王健政則係該公寓4樓之住戶。

於民國110年10月7日17時30分許,雙方因不明原因發生糾紛,被告郭健南在上址4樓通往5樓之樓梯間遭被告王健政推擠,被告郭健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揮向被告王健政,致被告王健政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傷、前額挫傷、頭部鈍傷、左眼鈍傷、左眼周瘀挫傷等傷害;

被告王健政亦基於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徒手攻擊被告郭健南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傷等傷害,復持鐵鎚恫嚇被告郭健南,並對其辱罵「幹你娘機掰」之穢語,致被告郭健南名譽受損,亦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郭健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王健政一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告知他人,使被害人之個人安全在客觀上發生危險已足;

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行為,則以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在客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結果為要件,亦即除對個人安全在客觀上造成危險外,尚須該危險進而發生實害結果,則恐嚇之低度行為與傷害之高度行為間,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92年度上易字第20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王健政雖與被告郭健南於傷害衝突中,同時有持鐵鎚之行為,然揆諸前揭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說明,被告王健政持鐵鎚之危險行為應為現場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罪,僅應論以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之想像競合犯,且檢察官亦當庭變更被告王健政之起訴法條為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之想像競合犯(見本院卷第41頁)。

準此,被告郭健南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王健政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業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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