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競文
義務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10號、110年度偵字第156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競文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競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冠安養護中心」 長照人員;
林秋雲則為養護中心會計。
民國110年5月3日11時30分許,許競文在「冠安養護中心」內,因懷疑林秋雲向主管打小報告,而與林秋雲發生爭吵。
詎許競文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掌摑林秋雲左臉,致林秋雲因而受有臉部、頸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秋雲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競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67、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雲、證人張宏毅、陳春枝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之指述認被告亦有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左大拇指挫傷併擦傷之犯行,然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復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張宏毅亦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許競文用他的手掌很用力的打林秋雲的臉頰,其他部位沒看到等語(見他卷第84頁);
證人陳春枝亦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許競文在110年5月3日有出手打林秋雲?)答:有。
(檢察官問:打林秋雲的哪裡?)答:臉。」
等語(見他卷第105頁),是被告是否確有毆打告訴人致左手、左大拇指挫傷併擦傷乙情,顯非無疑,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又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問題,竟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欠佳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