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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吳朱冬妹與被告趙子末係婆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2人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應予更正)17時許,因細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處發生爭執;
被告竟藉撕取日曆之動作,順勢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頭皮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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