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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靜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靜慧與告訴人吳柏宗互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00街000號住處內,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可預見朝他人丟擲相框,將造成他人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相框朝告訴人丟擲,因而擲中告訴人左腳,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腳4X5公分挫傷併擦傷及血腫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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