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審訴,406,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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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2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起訴書誤載為鄭欽源,應予更正)與丙○○係表兄弟關係。

緣丙○○於民國107年6月間,因駕駛計程車而積久拖吊業者費用,乃將其個人所有護照、身分證抵押業者保管,嗣並委託丁○○先行墊支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後將丙○○之護照取回,嗣因丙○○無力償還積欠丁○○墊款及先前債務,經丁○○提出可出售護照得款償債之建議後,丙○○(由本院另行審結)與丁○○共同基於買賣護照及將護照交付他人使用之犯意聯絡,同意由丁○○出面,於107年6月至107年8月3日期間內之某日時許,在高雄市市區某處,將丙○○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藉以獲得6000元之報酬,並將之抵償積欠丁○○之欠款。

嗣於107年8月3日某不詳人士,將丙○○之上開護照變造照片後持之由義大利法林明高機場欲搭乘U2-2212班機出境至英國倫敦魯頓機場時,經海關人員發現該人持冒用丙○○名義之護照,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述相符,並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國人護照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機場出入境資料、英國駐廣州總領事館移民官提供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名單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均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1.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

2.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規定之買賣護照行為,乃針對以營利為目的之護照犯罪加重其處罰,其行為態樣包括意圖營利為供冒名使用而買入護照或賣出護照之行為,而與同條例第31條第1款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所保護之法益同一,故立法者訂定此量刑性質之規定,目的非在確立新的法益侵害類型,而是調整既有的基本法益侵害類型之法定刑,行為人只有一次侵害法益之事實,是出賣護照罪與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間,應屬法條競合之關係,應逕依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不再論以同條例第31條第1款之罪。

是公訴意旨認被除涉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外,亦應同時成立同條例第31條第1款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罪等語,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3.被告丁○○與丙○○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本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⒉被告所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個人犯罪情節不盡相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本院審酌被告丁○○因丙○○積欠其款項而販賣護照之動機,雖有不該,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取得之報酬6,000元尚非甚鉅;

又被告除買賣本案單一護照外,並未再犯同類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其犯行與為使他人偷渡而大量收購護照之人蛇集團成員有別,影響主管機關管理護照之秩序程度非重,犯罪情節相對輕微。

是衡諸上情,本院認縱對被告處以本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買賣護照多為涉及人口販運、偷渡等國際性跨國犯罪之前行為,竟仍為了讓同案被告丙○○償還對他積欠的款項,2 人共同出售護照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偷渡等國際性犯罪猖獗,亦危害我國護照公信聲譽,並破壞我國主管機關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亦屬和平;

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本案就被告所犯買賣護照罪部分之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此部分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就此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將護照出售予他人所獲得之報酬為6,000元,與丙○○均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與丙○○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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