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審訴,411,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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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肆佰貳拾玖點捌伍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參拾點陸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李威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7日6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河北路與自立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仔」之男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8萬元、6萬元之代價,購買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429.85公克)及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30.604公克)而持有之。

嗣李威明於108年8月27日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發現警方而欲丟棄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50.7公克),警方遂上前盤查扣案,另於李威明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汽車上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502.8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威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61、63頁),核與證人彭韋寧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照片在卷為憑;

扣案之晶體檢品2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4日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8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就構成要件及處罰規定,均有所更動,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是其無論依新舊法,均已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就法定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2.至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法定刑並未變更(係變更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第7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二)本件並無違反一事二罰原則之說明: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若被告初次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雖因施用本件所持有之毒品,而經檢察官就施用毒品部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674號),並就本件持有毒品部分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6885號),然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110年度審訴緝第24號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未經處遇程序為由公訴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既未經有罪判決,加重持有毒品部分自應依法論罪科刑,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三)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供出上游云云,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該隊函覆略謂:被告於調查筆錄時,對於毒品來源只供稱是由一名綽號「強仔」之男子所提供,並無提供該男子之聯絡方式亦不知正確年籍,無法向上溯源,尚無查獲被告所供毒品來源正犯或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回函及職務報告),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竟違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銷燬)之認定:扣得之晶體檢品2包,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而該前開檢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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