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吳志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8日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巷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之針筒內,摻水稀釋後,以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10年12月10日17時20分許,經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吳志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於110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志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志賢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又被告曾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已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予以斟酌)。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