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審訴,454,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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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告訴人林○堯(案發時未滿18歲,年籍詳卷)為同事,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與鼎力路35巷口之工地處,因故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歐打林○堯,致林○堯受有頭頸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陳銘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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