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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俊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涉嫌妨害秩序、毀損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少年劉○辰(民國94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王○恩(93年生,真實姓名詳卷)、莊○棠(民國94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為朋友(上開3人涉犯傷害及毀損部分,另移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因少年劉○辰、陳○軒(94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孫○婷(93年生,真實姓名詳卷)間之感情糾紛,甲○○於110年9月14日21時48分許,應少年劉○辰之邀,與少年王○恩、莊○棠一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鳳山火車站後方空地處,與少年陳○軒談判,其等見少年陳○軒到場後,因一言不合,竟與少年劉○辰、王○恩、莊○棠,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後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少年陳○軒,致少年陳○軒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耳鈍傷、頸部擦傷、腹部挫傷、後背擦傷及挫傷、右前臂及上臂挫傷、左大腿後側挫傷等傷害。
嗣經在場民眾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少年陳○軒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軒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審訴卷第57、5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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