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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恩
黃喆
簡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天恩、黃喆、簡驛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22時20分許,與告訴人陳怡任及其友人李奇儒、蕭群哲,在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興邦路民族二路口籃球場,打三對三鬥牛,嗣因打球時被告張天恩與告訴人有犯規爭執問題及發生肢體碰撞而有口角糾紛,詎被告張天恩、黃喆、簡驛及另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顏面挫傷、左耳廓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背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天恩、黃喆、簡驛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天恩、黃喆、簡驛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天恩、黃喆、簡驛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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