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審訴,523,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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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裕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裕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裕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日9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住處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於111年3月3日9時1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許裕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2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至64頁,本院審訴卷第77、93頁),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號)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另考量被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111年8月間自行規律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戒癮門診及美沙冬藥物治療,是其尚有戒除毒癮之心(此有本院審訴卷第101頁所附診斷證明書可參);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97頁)、前多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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