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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原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原右於民國111年2月19日22時45分許,搭乘告訴人吳章榮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抵達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目的地後,因不滿車資過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瞼及右手背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11年8月5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撤回告訴,並函轉本院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1年8月12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0006000號函文暨檢附之調查筆錄、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原告訴案件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17頁至第21頁),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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