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審訴,801,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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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801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37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9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70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52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旭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余文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48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月25日19時3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111年1月25日18時48分許,余文旭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內路2巷處,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0月13日13時47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因余文旭係列管毒品人口,於111年10月13日13時47分許,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9月14日21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情。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8月31日9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因余文旭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小港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余文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文旭於警詢(警一卷第4至6頁,警二卷第2至3頁,偵一卷第6、7頁)、偵訊(偵二卷第9、61、62頁)、本院審理時(審訴卷㈠第199、215、227頁)均坦承不諱;

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1份(偵一卷第1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警一卷第7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2份(警二卷第4頁,偵三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林偵111019號)1份(偵一卷第13頁)、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1份(警一卷第8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111019號;

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原始編號:00000000;

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4份(偵一卷第9頁,偵三卷第15頁,警一卷第8頁,警二卷第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堪以採認。

㈡本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文旭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余文旭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6月27日縮刑假釋,於107年9月19日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為累犯。

惟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被告就此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規定,併於量刑審酌即可,且於主文不記載累犯之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文旭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品,且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之控制,實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

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受執行之紀錄,行為人之品行難謂良好;

兼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施用、持有毒品係戕害自身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尚未造成其他重大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學歷小學肄業,目前從事鐵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離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審訴卷㈠第227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定執行刑本案被告余文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質相同,且犯罪期間非長(111年1月25日、同年8月31日、9月14日、10月13日),兼衡被告自制力不足、戕害自身,並未損害他人,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非鉅等情節,暨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依法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檢察官呂建興、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余文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余文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 余文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 余文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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