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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德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6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9月9日下午3時45分許前48小時內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97年9月9日下午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並發現丙○○為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其同意回警局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及增訂第35條之1 ,並於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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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規範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僅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先予說明。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各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
依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6年5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各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2罪,犯罪時間密接,所犯罪質相同、情節相似、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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