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二、丙○○、唐勝煌、少年溫○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 參、論罪科刑:
- 一、法律解釋:
- 二、論罪:
- 三、共同正犯:
-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 五、量刑:
- 肆、沒收部分:
- 一、扣案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
-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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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宇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與唐勝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少年溫○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渠等為未成年之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中丙○○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面交取款、抑或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轉交其他人員收受。
二、丙○○、唐勝煌、少年溫○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起訴書漏載「三人以上」,已補充)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18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為刑警,並訛稱乙○○身分遭人盜用涉及販毒案件,要求乙○○配合交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託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
嗣丙○○於同(18)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乙○○高雄市鳳山區文化西路住處附近停車場,依指示至超商收受傳真載有「法院公證官:張文凱」、「收款執行官:張文彬」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偽造公文書(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1枚),進而對乙○○告知其係長官指派來的,將前揭文件交付乙○○,並向乙○○收取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其夫米建華名下惟給予乙○○使用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記載00「61」0000000000號,已更正)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記載00000000「2」3595號,已更正)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嗣後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提款後,將詐騙所得交與唐勝煌,渠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丙○○並獲得附表所示提領金額4%(即1萬7,400元)之報酬。
嗣因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1至25、27至31頁),並有扣案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假公文各1份(偵卷第159頁,其上印文顯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路口及ATM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路口部分見偵卷第65至79頁;
附表編號1見偵卷第173頁;
編號2見偵卷第175頁;
編號3見偵卷第177頁;
編號4見偵卷第179頁;
編號5見偵卷第181頁)、本案中國信託(偵卷第85頁)、華南銀行(偵卷第93頁)、元大銀行(偵卷第97頁)、土地銀行(偵卷第101頁)帳戶交易明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偵卷第45至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9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解釋:㈠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並自告訴人交付之帳戶進行提款,隨即將其上開款項交付唐勝煌,再由唐勝煌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行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
被告既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關係,可認被告之所為亦構成洗錢行為。
㈡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查,本案持以詐欺所用之文書,其上記載「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因在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司法機關出具,其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及財產扣押等事項,顯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風險,按上說明,當屬公文書。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論罪: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等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本案並未扣得與偽造公文書上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仍得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依本案卷證尚難認該等偽造之印章確實存在,亦不能認定被告有偽造印章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告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各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共同正犯: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而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被害人交付提款卡及存摺、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
㈡經查,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收取車手所領取之詐欺款項,進而轉交予其上手,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應有所認知。
是被告按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後,再冒充告訴人本人提領帳戶款項後將現金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唐勝煌,堪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各自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被告丙○○、唐勝煌、少年溫○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丙○○為成年人,於本案中雖係與少年溫○博共犯,惟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少年溫○博尚未成年,考量詐欺集團內部成員分工細緻,成員流動性大且多不熟識,自難以集團內共犯具有未成年者,即認被告對於與未成年共犯即有認識,自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丙○○就其所犯洗錢罪防制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原應依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謊稱為公務員,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均詳本院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文書1紙,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蓋印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收取告訴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帳戶款項共43萬5,000元而犯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陳所獲取不法報酬為提領款項的4%即1萬7,400元(見偵卷第19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擔任車手提領之款項,除前開領取之報酬外,均已交回詐欺集團成員而非由支配,故就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6月18日16時40分(起訴書附表記載110年6月7日18時40分,已更正)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號) 中國信託帳戶 2萬元 2 110年6月18日16時55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光和門市) 中國信託帳戶 4萬5000 元 3 110年6月18日17時12分許(起訴書記載110年7月18日,均已更正) 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華南銀行帳戶 3萬元 110年6月18日17時12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18日17時13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18日17時14分許 1萬元 4 110年6月18日18時12分許 元大商業銀行左營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元大銀行帳戶 5萬元 110年6月18日18時12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18日18時13分許 5萬元 5 110年6月18日17時50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土地銀行帳戶 6萬元 110年6月18日17時51分許 6萬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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