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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傑
施政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
被 告 吳羽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8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施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吳羽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羽立與施政宏、王怡傑3人於民國109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澤學多問」、「Sss Asdftr」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於該集團內擔任收水幹部、車手頭、車手等角色,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憲鋒,佯稱外匯平台投資賺錢,蔡憲鋒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4月22日21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王怡傑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內,再由吳羽立以通訊軟體指示施政宏駕車搭載王怡傑,於109年4月22日21時58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由王怡傑提取3000元後交給施政宏,再由施政宏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吳羽立,吳羽立再將款項上繳所屬詐欺集團。
嗣蔡憲鋒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怡傑、施政宏、吳羽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怡傑、施政宏、吳羽立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憲鋒證述相符,並有轉帳明細資料、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3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係分別擔任收水幹部、車手頭、提款車手等工作,渠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3人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
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考)。
查本案係分工由被告吳羽立指示被告施政宏駕車搭載被告王怡傑提領被害人蔡憲鋒匯入之款項後,再交由被告吳羽立轉交予集團內其他成員,該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罪名及罪數: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3人本件犯行,俱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3人與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部分: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3人於法院審理中,均自白有本件洗錢犯行(其中被告吳羽立於偵查中亦予承認),故本件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減輕其刑。
又被告3人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經查:被告3人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然被告施政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卷附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頁),則告訴人所受3,000元之損失,已完全得到填補,而因被告施政宏業已先透過辯護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被告王怡傑及吳羽立透過本院安排的調解程序,告訴人即未再出席,有本院移付調解報到單可佐(本院卷第197頁),被告3人既均已勉力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可見被告均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確有悔意。
又被告3人在渠等所涉之同一詐欺集團案件中,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2、13、14號分別判處徒刑及因被告施政宏、王怡傑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失、獲得被害人諒解並犯後態度已有悔意各節,並獲緩刑附條件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已難再受緩刑宣告,然佐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參與集團與上述判決情節相仿,僅因被害人報案先後而分案處理。
末衡諸被告3人均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是經審酌上揭各情,縱令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為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因而自暴自棄,致虛擲年華,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㈣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參加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別負責收水幹部、車手頭、提款車手,危害被害人財產利益,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尤其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3人就本案的犯罪分工,分別是由被告王怡傑負責出面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被告施政宏則是負責駕車搭載王怡傑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將領得款項轉交吳羽立,而被告吳羽立則是負責指示王怡傑、施政宏2人前往提款,再將施政宏交付的提領款項轉交上游。
則依其3人分工情形可知,王怡傑、施政宏2人乃是詐騙集團架構中最為底層的參與者,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而吳羽立則在3人中較居於主導地位,負責與本案主要犯罪行為人接洽,具有承上啟下的作用,故其位階較高、犯罪情節較為嚴重;
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以被告施政宏已與被害人蔡憲鋒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協議支付5,000元,有和解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可佐(見審金訴卷第123至125頁),所造成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渠等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填補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王怡傑供稱為本件犯行之報酬以時新600元計算(見警卷第3頁),其於109年4月22日獲得報酬1,900元,惟此部分已於另案沒收,有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64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5號、第57號、第11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可佐,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施政宏供稱為本件犯行之報酬以時新1,000元計算(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166頁),其於109年4月22日獲得報酬1,000元,惟其業已與被害人蔡憲鋒達成和解並賠償5,000元,顯已逾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是應認被告施政宏已未保留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其本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吳羽立供稱本件犯行與前案判決為相同集團及相同模式,其本案犯行期間分得報酬約1萬初元(見偵卷第197頁),前案判決之報酬則係依提領款項之2%計算(見偵卷第85頁),是被告吳羽立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以被害人蔡憲鋒所匯款項,而經王怡傑已實際提領出之款項3,0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故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2%=6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復因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本件遭被告3人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全數交付集團之不詳成員,則本案遭被告3人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3人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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