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瀞萱、蔡秉叡均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 ㈠、黃瀞萱於109年7月29日前不久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
- ㈡、蔡秉叡於109年8月3日前不久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之統一超
- 二、案經凌尉家、呂逸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參、論罪部分:
- ㈠、按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 ㈡、核被告黃瀞萱、蔡秉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 ㈢、被告黃瀞萱以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一行為,而侵害凌尉
- ㈣、①被告黃瀞萱、蔡秉叡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
- 肆、科刑部分:
- 伍、另被告蔡秉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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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瀞萱
蔡秉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12、17490號、111年度偵字第7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瀞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秉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瀞萱、蔡秉叡均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熟識之他人,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中:
㈠、黃瀞萱於109年7月29日前不久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某超商附近,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詐騙集團成員。
㈡、蔡秉叡於109年8月3日前不久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之統一超商正發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大發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大寮大發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宅急便寄送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凌尉家、呂逸翔施用詐術,致凌尉家、呂逸翔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載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迨因凌尉家、呂逸翔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凌尉家、呂逸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瀞萱、蔡秉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瀞萱、蔡秉叡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凌尉家、呂逸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凌尉家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取照片5張及投資網站、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8張;
呂逸翔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取照片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函附之被告黃瀞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蔡秉叡所有之大寮大發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函及所函附之被告蔡秉叡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㈠、按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黃瀞萱、蔡秉叡提供其等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認識的人,因而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本身並未參與詐騙集團詐騙行為,雖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正犯,惟被告2人主觀上認識所提供的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來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藉此遮斷金錢流向而逃避追查,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上述帳戶,仍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
㈡、核被告黃瀞萱、蔡秉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黃瀞萱以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一行為,而侵害凌尉家、呂逸翔2人之財產法益,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2個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而被告蔡秉叡以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一行為,侵害凌尉家之財產法益,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1個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亦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①被告黃瀞萱、蔡秉叡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②被告黃瀞萱、蔡秉叡在本院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黃瀞萱、蔡秉叡既有前開二種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肆、科刑部分:被告黃瀞萱、蔡秉叡在交付本案帳戶與未熟識之他人時,已預見該帳戶恐有被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之疑慮,卻仍交付本件帳戶與他人,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其等之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被告蔡秉叡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本院已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予以斟酌),而被告黃瀞萱則無刑案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考;
但被告黃瀞萱之帳戶於本案遭詐欺集團對凌尉家、呂逸翔2人行騙,而被告蔡秉叡之帳戶於本案係遭詐欺集團對凌尉家1人行騙。
惟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兼衡以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77頁、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另被告蔡秉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
然因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證明被告蔡秉叡構成累犯之事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況被告蔡秉叡此部分前科素行,已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一 凌尉家 (110偵32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羽婕」與凌尉家認識,旋以通訊軟體LINE與凌尉家聯繫,誘騙凌尉家至MERRILL網站(win.merilfund.com/#about)投資,佯稱:與其合夥投資,MERRILL網站平台為金屬指數交易買賣平台,要先去聲請帳號會員,網站會有客服人員與其聯繫,會給一個銀行帳號匯款,匯款後該平台內就會有電子錢包,投資金額放在該電子錢包,交易金額可在電子錢包內扣除云云,致凌尉家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其中部分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7月29日18時58分許 新臺幣(下同)5萬元 被告黃瀞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9年7月29日19時2分許 5萬元 同上 109年7月30日17時14分許 5萬元 同案被告張凌甄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張凌甄之部分,另行審結) 109年8月3日17時59分許 10萬元 被告蔡秉叡所有之大寮大發郵局帳戶 109年8月3日18時2分許 10萬元 被告蔡秉叡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二 呂逸翔 (110偵17490)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8日14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臻臻」與呂逸翔認識,旋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逸翔聯繫,自稱黃金分析師,佯稱:可以介紹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呂逸翔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其中部分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7月27日19時6分許 3萬元 被告黃瀞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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