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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419號、第115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霖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沒收。
事 實
一、李承霖於民國110年4月初,加入暱稱「牛魔王」、「滿堂紅」、「@傑」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8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且將詐騙而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車手所申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意圖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李承霖從事第二層收受被害人遭騙之贓款(俗稱收水)。
嗣詐欺集團取得朱韋凱(另為不起訴處分)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徐智豪等人,致徐智豪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朱韋凱銀行帳戶。
朱韋凱收到指示後,先將附表編號1徐智豪之匯款領出交給李承霖,李承霖則將其中新臺幣(下同)5,000元抽出交予朱韋凱作為報酬,並依「牛魔王」之指示於附近等候收取如附表編號2、3之款項,朱韋凱則於領取附表編號2莊忠銘之匯款後,察覺有異,遂於110年5月18日13時12分55秒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報警稱「一個年輕人(黑色上衣牛仔褲)有5、6卡片一直領錢,之後再把錢給對面洗腳按摩店的綠色上衣黑色長褲的人」。
警方獲報後,於當日13時2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仁義街口,查獲李承霖並扣得現金255,000元(已發還予附表編號1徐智豪)、iPhone 6手機1支、iPhone 7 Plus手機1支、iPhone 12手機1支。
朱韋凱於當日13時40分許,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欲領取附表編號3周素偵所匯款項時,經玉山銀行行員吳姵穎發覺朱韋凱玉山銀行帳戶已列警示,請其主管報警處理,警方約於當日13時50分許趕至現場,查扣其身上現金155,000元(已發還予附表編號1徐智豪5,000元及附表編號2莊忠銘150,000元)、朱韋凱臺灣銀行存摺、玉山銀行存摺、兆豐銀行存摺各1本、臺灣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兆豐銀行提款卡各1張、手機1支。
附表編號1、2徐智豪、莊忠銘匯入朱韋凱兆豐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因李承霖、朱韋凱轉交上手前即均遭員警逮捕,而均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此洗錢未遂。
附表編號3所示周素偵匯至朱韋凱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則因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朱韋凱無法提領其內款項轉交其他詐欺成員,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此洗錢未遂。
二、案經徐智豪、莊忠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承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韋凱、證人吳姵穎、證人即告訴人徐智豪、莊忠銘、證人即被害人周素偵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收據、朱韋凱兆豐銀行、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朱韋凱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對話截圖、110報案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7號、110年度偵字第39068號、111年度偵字第4167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26806、29650、30707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44號起訴書、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件係負責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擔任收水工作,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本案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牛魔王」、「滿堂紅」、「@傑」等人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 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 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
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考)。
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查附表編號1至3部分,雖朱韋凱提供兆豐銀行、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款項之用,欲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而著手於實行洗錢行為,然因附表編號1、2之款項於被告及朱韋凱上繳詐欺集團前即為員警查獲並扣押在案,另附表編號3之玉山銀行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款,致朱韋凱未能實際領出詐欺款項,是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所得款項係徐智豪等人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帳戶,於款項完成匯轉時,該款項即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內,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牛魔王」、「滿堂紅」、「@傑」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已成立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僅犯罪之結果不同,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異處,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故本件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又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雖已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與「牛魔王」、「滿堂紅」、「@傑」等人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責擔任收水,危害告訴人財產利益,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實應非難;
然其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要角,前揭犯罪事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屬洗錢未遂,而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又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在該詐欺集團內參與程度暨各告訴人法益受損之情形,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交由員警扣押在案並發還告訴人,且其為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等節,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取得報酬,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已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為其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8頁),是為其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iPhone 12手機1支,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徐智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6日17時30分許,假冒台新銀行人員以電話對徐智豪謊稱:因其網路銀行APP無法使用,需轉帳新臺幣才可開通等語,致徐智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8日12時0分 49,986元 朱韋凱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朱韋凱 110年5月18日12時28分 高雄市○○區○○○路0號 (兆豐銀行)內 260,000元 李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沒收。
110年5月18日12時3分 49,986元 110年5月18日12時6分 49,983元 110年5月18日12時7分 49,983元 110年5月18日12時9分 49,985元 110年5月18日12時10分 9,985元 110年5月18日12時14分 85元 2 莊忠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以猜猜我是誰之手法,致莊忠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8日11時25分 150,000元 朱韋凱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朱韋凱 110年5月18日12時53分 不詳 20,000元 李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沒收。
110年5月18日12時5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 )前ATM 100,000元 110年5月18日12時59分 30,000元 3 周素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以猜猜我是誰之手法,致周素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8日12時47分 250,000元 朱韋凱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朱韋凱 已圈存(未提領成功) 李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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