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審金訴,253,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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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哲賢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現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乙○○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及為他人申設虛擬貨幣帳號,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收款、取款工具,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乙○○仍與自稱「王健豪」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開設帳號,復以其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綁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虛擬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虛擬帳戶);

再於109年7月25日,將上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會員資料及元大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密碼提供「王健豪」使用;

另由「王健豪」(無積極證據證明該人實際上係「王健豪」以外之其他第三人)於109年7月上旬,則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偉豪」之身分,向丙○詐稱:可在博奕公司進行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7日16時4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元大帳戶內。

「王健豪」旋於109年7月27日16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上揭20萬元中18萬6千元匯入虛擬帳戶,在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購得之泰達幣繼而輾轉轉入不詳錢包地址,並於109年7月28日,自虛擬帳戶匯回35萬1,664元至元大帳戶內。

另於109年7月29日15時許,乙○○依「王健豪」指示,向「王健豪」取得元大帳戶之存摺後,於109年7月29日15時2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元大商業銀行民族分行,臨櫃提領元大帳戶内35萬1,600元,復於同日15時26分許至同日23時59分許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交付該贓款與「王健豪」,以此等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

嗣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元銀字第1100019323號函及附件客戶交易往來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9日元銀字第1100020097號函及附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取款憑條、丙○與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偉豪」之成年人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1年1月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1010103號函及附件會員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自稱「王健豪」之成年人,對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預見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恐有被作為不法目使用之疑慮,仍交付前揭帳戶予他人,且將該帳戶之贓款予以提領,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業與丙○成立調解,賠償丙○15萬元,獲得丙○之諒解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71頁);

且被告先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

且被告已與丙○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丙○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與緩刑之宣告乙節,有調解筆錄1份可查(見審金訴卷第71頁),本院考量上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又斟酌公訴檢察官之求刑(見審金訴卷第67頁),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倘被告未履行前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獲得任何報酬(見審金訴卷第65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報酬,是以本案尚難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審金訴卷第65頁)。

惟被告前揭所為,尚難僅因被告坦承犯行,即遽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

況且,被告坦認犯行,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實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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