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莊家雄因積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昇哥」債務,於民國
- 二、案經鄭秋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參、論罪部分:
-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 二、核被告莊家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 三、被告與綽號「昇哥」、「大衛」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人
- 四、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之14次提領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
- 五、本件被告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
-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 肆、科刑部分:
- 伍、沒收部分:
- 一、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領1天可折抵5千元債務乙情,業據被
- 二、至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本件共折抵3萬元乙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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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雄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家雄因積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昇哥」債務,於民國110年7月加入「昇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衛」等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莊家雄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於111年4月12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67號承審),彼此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擔任車手工作,每日取款可扣抵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債務。
於110年11月24日,其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鄭秋鶴之住家電話,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鄭秋鶴,分別佯稱為內湖分局警察或錢義達檢察官,並向鄭秋鶴謊稱:因其涉嫌洗錢,須提供郵局的提款卡、存簿給金管會調查云云,致鄭秋鶴陷於錯誤,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依指示放置於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與民利街街口旁之機車腳踏墊上。
嗣莊家雄依照「大衛」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拿取鄭秋鶴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鄭秋鶴上開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70萬6千元。
復依指示,將其領得之前開詐欺款項,置於臺南市安南區大聖路與大聖一街之公園椅子下方,以此方式將前開詐欺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鄭秋鶴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秋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莊家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家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秋鶴、莊麗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鄭秋鶴與暱稱「錢義達」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與民利街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1張、計程車行乘客查詢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鳳山鳳松路郵局、湖內大湖郵局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2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
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被告雖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然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莊家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綽號「昇哥」、「大衛」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對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之14次提領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客觀上在密切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本件被告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肆、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從事上開犯行,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兼衡以鄭秋鶴受騙金額達70萬6千元,且被告於【附表】中共計提領14次,次數不少,期間橫跨5日。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參以被告係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風險較在詐騙機房內,施以詐術之話務手為高;
而被告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兩件犯罪手法相似,量刑不宜差異過大;
再者,如前所載,被告有自白洗錢之犯行,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
又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領1天可折抵5千元債務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3頁、審金訴卷第53頁),如【附表】所示被告共計提領5日,合計可折抵2萬5千元債務,此為被告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本件共折抵3萬元乙詞(見偵卷第33頁、審金訴卷第53頁),考量本件被告是提領5日,每日5千元,是2萬5千元,並非3萬元,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故本案認定被告之不法所得為2萬5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與金額:
編號 日期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0年11月24日16時10分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鳳山鳳松路郵局ATM(下稱鳳山鳳松路郵局ATM) 2 110年11月24日16時11分 6萬元 鳳山鳳松路郵局ATM 3 110年11月24日16時12分 3萬元 鳳山鳳松路郵局ATM 4 110年11月25日0時16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安南郵局ATM(下稱臺南安南郵局ATM) 5 110年11月25日0時16分 6萬元 臺南安南郵局ATM 6 110年11月25日0時17分 3萬元 臺南安南郵局ATM 7 110年11月26日0時5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灣裡郵局ATM(下稱臺南灣裡郵局ATM) 8 110年11月26日0時6分 6萬元 臺南灣裡郵局ATM 9 110年11月26日0時8分 3萬元 臺南灣裡郵局ATM 10 110年11月27日0時2分 6萬元 臺南安南郵局ATM 11 110年11月27日0時3分 6萬元 臺南安南郵局ATM 12 110年11月27日0時4分 3萬元 臺南安南郵局ATM 13 110年11月28日0時0分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湖內大湖郵局ATM(下稱湖內大湖郵局ATM) 14 110年11月28日0時1分 4萬6千元 湖內大湖郵局ATM 合計:70萬6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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