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文成於民國109年12月間,加入由暱稱「君君」及其他姓
- 二、案經劉志明、洪麗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不能或不宜到場,且其所在
- 二、被告李文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參、論罪部分:
-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 二、核被告李文成對【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 三、被告與暱稱「君君」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對
-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二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 五、如前所述,被告對【附表】編號一至二,應負共犯之責任,
-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 肆、科刑部分:
- 一、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
- 二、本院再斟酌被告上開二次犯行,雖被害人不同,損害個別,
- 伍、沒收部分:
- 陸、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 一、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李文成於109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
- 二、按①若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 三、經查:
- ㈠、被告李文成參與之詐欺集團,乃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 ㈡、然被告參與本詐欺集團之犯行,曾有前案繫屬在臺灣桃園地
- ㈢、而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是於111年1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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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文成於民國109年12月間,加入由暱稱「君君」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上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收水」,李文成參與組織犯罪部分,詳如下述不另為免訴諭知之說明)。
嗣李文成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林禹希(林禹希涉嫌詐欺最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133、12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詐欺方式,向【附表】編號一、二羅列之劉志明、洪麗珠施用詐術,致劉志明、洪麗珠陷於錯誤,遂各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帳戶內。
旋由林禹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
再由李文成依「君君」之指示,分別於110年1月8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進明眼科診所前,收取林禹希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4萬5千元詐欺款項;
又於110年1月8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陽明中醫診所前,收取林禹希所交付之20萬元詐欺款項。
李文成收取款項後,隨即依指示於110年1月8日15時20分後不久,前往高雄市左營區之高鐵站,並將上開款項置於該站某廁所內後離去,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李文成因而獲得7千元之報酬。
嗣因劉志明、洪麗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志明、洪麗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不能或不宜到場,且其所在與承審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或陳述,經應受訊問之被告同意,且徵詢其他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意見,法院認為無礙於被告能與辯護人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等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者,得依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以該設備進行程序之一部或全部,不受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之限制,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第4項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於111年8月11日審理期日時,正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流行期間,依據司法院、行政院111年5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15896號、院臺法字第1110176096號令,為上開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施行期間;
而被告李文成當時在法務部○○○○○○○○○○○,本院為免被告於提解過程中遭遇無法控制之感染風險,及防止監所引發群聚感染之風險,認有當事人不宜到場之情況,而被告所在地有適當影音傳輸科技設備可直接訊問、陳述,經被告及檢察官同意後(見審金訴卷第109頁、第157頁至第159頁),本院依上開規定,在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情況下以影音傳送之科技設備進行本件審理程序。
二、被告李文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禹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另經證人劉志明、洪麗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林禹希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份、林禹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14紙、被告前往收取林禹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11紙、劉志明所出具之110年1月8日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洪麗珠所出具之110年1月8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紙、前開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
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被告雖僅從事向車手取款之工作,然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李文成對【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暱稱「君君」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對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二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如前所述,被告對【附表】編號一至二,應負共犯之責任,是以詐欺劉志明、洪麗珠二位被害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於【附表】編號一至二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均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從事上開犯行,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之受騙金額不少;
參以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施用毒品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參以被告係擔任收水之工作,其風險較在詐騙機房內,施以詐術之話務手為高;
再者,如前所載,被告有自白洗錢之犯行,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另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本院再斟酌被告上開二次犯行,雖被害人不同,損害個別,但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甚短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載。
伍、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就沒收標的之審查,係採總額原則,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
查:本案被告自承取得報酬7千元,雖稱其中包括車資3千元(見審金訴字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惟被告為犯罪而支出之交通費用,本即係其必然產生之犯罪成本,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其取得之犯罪所得7千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陸、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李文成於109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暱稱「君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上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俗稱「收水」)之工作,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①若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李文成參與之詐欺集團,乃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在未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之一罪,是被告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然被告參與本詐欺集團之犯行,曾有前案繫屬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審理後,認定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對于淑文、林淑卿、賴乃菁、余琪瑤施以詐騙,論處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0年11月18日確定等節,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196頁、第215頁至第223頁)。
㈢、而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是於111年1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文1份存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5頁),故本案並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之案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一 劉志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7日15時許,撥打電話 予劉志明,佯稱為其姪子,需要借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8日11時12分許 新臺幣(下同) 15萬元 臺銀帳戶 110年1月8日13時38分許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110年1月8日13時40分許 6萬元 110年1月8日13時41分許 2萬5千元 二 洪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洪麗珠,佯稱為其友人陳梅,需要借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8日13時10分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110年1月8日15時7分許 2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順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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