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審金訴緝,6,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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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352號、110年度偵字第4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斐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美斐、林樹旻、徐六龍、袁瑞祥、呂僑洲及葉怡君(林樹旻、徐六龍、袁瑞祥、呂僑洲涉詐欺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

葉怡君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加入綽號「天下」等不詳成年人士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4日11時前某時,先入住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高雄85大樓某房等候詐欺集團指示。

再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冒充戶政事務所人員、員警、臺中地檢署林姓檢察官,撥打電話予鄧碧容,佯稱其涉及洗錢防制法,發二次傳票未到,再不到案會發佈通緝,必須盡快處理名下戶頭涉及洗錢防制法之金錢往來,避免成為詐欺之共犯云云,致鄧碧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6萬8,000元,再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及其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卡裝於牛皮紙袋內,並將牛皮紙袋放置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之涼亭椅子上,隨即離開。

嗣葉怡君接獲詐欺集團指示後,即指派林樹旻、徐六龍、呂僑洲前往上開地點,由徐六龍監督,林樹旻及呂僑洲負責取走牛皮紙袋後,再返回高雄85大樓,並將牛皮紙袋交予袁瑞祥及葉怡君,袁瑞祥即給付2萬元予林樹旻作為報酬,林樹旻再給付5,000元予呂僑洲作為報酬,葉怡君則給付5000元予袁瑞祥作為報酬。

袁瑞祥後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王美斐、呂僑洲,其2人即依指示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前鎮分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得手後,再將贓款及提款卡交予袁瑞祥,王美斐因此獲取報酬5,000元。

葉怡君、袁瑞祥再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林樹旻、徐六龍,2人即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至35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多間銀行操作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編號4至35所示款項(起訴書漏載,補充編號35),得手後,2人再將贓款及提款卡上繳予葉怡君。

剩餘款項即由葉怡君於不詳時間地點,上繳所屬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多層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鄧碧容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美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斐於本院審理時(審金訴緝卷第97、103、113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樹旻於警詢(警一卷第4至6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偵訊(偵一卷第315至321頁)及本院審理時(審原金訴卷第271、299、317頁);

同案被告徐六龍於警詢(警一卷第10至12頁,警二卷第24至28頁)、偵訊(偵一卷第295至301頁)及本院審理時(審原金訴卷第271、299、317頁);

同案被告袁瑞祥於警詢(警一卷第16至19頁)、偵訊(偵一卷第261至267頁)及本院審理時(審原金訴卷第197、271、299、317頁);

同案被告呂僑洲於警詢(警二卷第31至35頁)、偵訊(偵一卷第279至283頁)及本院審理時(審原金訴卷第271、299、317頁)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鄧碧容於警詢(警二卷第1至9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一卷第37至44頁)、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涼亭現場照片(警二卷第50頁)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3份(警二卷第52至87、92至95、100至112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鳥巢飯店旅客登記卡(警一卷第45、63頁)各1紙、鄧碧容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警二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本案被告王美斐加入綽號「天下」之不詳成年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俗稱車手)後,再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袁瑞祥、葉怡君,葉怡君再上繳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王美斐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樹旻、徐六龍、袁瑞祥、呂僑洲、葉怡君、「天下」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本案被告王美斐與同案被告林樹旻、徐六龍、袁瑞祥、呂僑洲、葉怡君,先由林樹旻、徐六龍、呂僑洲收取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後,再由王美斐、呂僑洲、林樹旻、徐六龍分別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詐騙款項後交付予葉怡君,再由葉怡君分配報酬後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上游,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

㈢核被告王美斐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王美斐就本案所為,與同案被告林樹旻、徐六龍、袁瑞祥、呂僑洲、葉怡君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王美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前後提領多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又被告王美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起訴書漏未就被告王美斐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論罪,惟上開部分與其本件論罪之違反洗錢防制法、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論述,爰併為審究論處。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王美斐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為累犯等情。

惟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被告就此前科素行,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規定,併於量刑時審酌即可,且於主文欄不予記載累犯之法條。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美斐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審金訴緝卷第97、103、113頁)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故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減輕其刑。

又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審酌被告王美斐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與同案被告林樹旻、徐六龍、袁瑞祥、呂僑洲、葉怡君加入「天下」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負責擔任取款、提領之車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斟酌減輕事由,且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參與犯罪程度較低,獲得之報酬非鉅,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綽號「天下」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

復衡量被告王美斐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無業,靠男友維生,離婚,無小孩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金訴緝卷第113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再審酌宣告強制工作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王美斐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本院衡酌被告為求賺外快,而有本件犯行,犯後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依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共9萬元),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欄所示(單一罪)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被告經此有期徒刑宣告,非不能對其產生預防矯正策勵之影響。

是依刑事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王美斐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共9萬元,已依指示交給同案被告袁瑞祥再上繳「天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即對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鄧碧容銀行帳戶內遭被告提領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本案遭被告王美斐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被告已依指示交給同案被告袁瑞祥再轉交上游,則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報酬是5000元(審金訴緝卷第115頁),屬其本件犯罪之不法所得,既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款項(新臺幣) 1 民國109年8月14日16時30分 3萬元 2 109年8月14日16時31分 3萬元 3 109年8月14日16時32分 3萬元 4 109年8月15日8時49分 3萬元 5 109年8月15日8時55分 3萬元 6 109年8月15日8時56分 3萬元 7 109年8月15日8時57分 2萬8000元 8 109年8月15日8時58分 3萬元 9 109年8月16日8時9分 3萬元 10 109年8月16日8時10分 3萬元 11 109年8月16日8時11分 3萬元 12 109年8月16日8時12分 3萬元 13 109年8月16日8時13分 2萬8000元 14 109年8月17日9時22分 3萬元 15 109年8月17日9時23分 3萬元 16 109年8月17日9時23分 3萬元 17 109年8月17日9時25分 3萬元 18 109年8月17日9時26分 2萬8000元 19 109年8月18日8時56分 2萬5元 20 109年8月18日8時57分 2萬5元 21 109年8月18日8時57分 2萬5元 22 109年8月18日8時58分 2萬5元 23 109年8月18日8時59分 2萬5元 24 109年8月18日9時9分 2萬5元 25 109年8月18日9時9分 2萬5元 26 109年8月19日3時59分 3萬元 27 109年8月19日4時 3萬元 28 109年8月19日4時7分 3萬元 29 109年8月19日4時8分 3萬元 30 109年8月19日4時11分 2萬8000元 31 109年8月20日15時20分 3萬元 32 109年8月20日15時21分 3萬元 33 109年8月20日15時22分 3萬元 34 109年8月20日15時22分 2萬元 35 109年8月20日15時44分 1005元 合計 93萬3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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