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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度執聲字第9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豪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豪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598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1年7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4個月內,分別向郭倩如、賴天安賠償新臺幣5萬元、60萬元,及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08 年7 月30日確定。
本件義務勞務、法治教育均已履行,惟支付賠償金部分,依判決應於108年11月30日即應為給付,惟經多次通知、聯繫,迄今仍未給付,且無明確還款計畫,確有損害被害人權益重大之情形,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一)查受刑人前因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6 月28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598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1年7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4個月內,分別向郭倩如、賴天安賠償新臺幣5萬元、60萬元,及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08 年7 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迄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分別於111 年6 月13日、111年6月24日聯繫郭倩如、賴天安止,均未給付二人任何金額,有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參,且於111年6月24日經高雄地檢署電話聯繫受刑人,其明確表示因為經濟困難無法給付,對未依原判決履行將依法聲請法院裁定並無意見等語,此有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查。
再經本院電話與受刑人聯絡,受刑人表示如今仍經濟困難,無法給付,現在還要向人借錢吃飯,對於撤銷緩刑將入監執行亦表示了解等語,此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
從而,應可認受刑人確已無履行前開判決所定負擔之能力及意願。
而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宣告,惟未依上開判決之內容,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且該等條件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無法履行緩刑附帶之義務,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衡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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