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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40號、110年度偵字第2124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志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林建志成立峻洲企業有限公司、溥訊科技有限公司及正昊興業有限公司等虛設公司並自任實際負責人(以下分別簡稱峻洲公司、溥訊公司、正昊公司;
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所涉本案犯行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峻洲公司及溥訊公司間、正昊公司及周○○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昇榮興公司;
周○○已於民國105年5月22日歿,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間均無實際交易之情事,於附表編號1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則與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編號1、2之犯行(詐欺過程與詐取金額等,詳見附表編號1、2「犯罪事實」欄所示)。
嗣峻洲公司及正昊公司無力支付信用狀款項,經臺灣銀行以開狀保證金1成抵償後,其餘款項求償無門,始悉受騙(林建志以峻洲公司、溥訊公司、正昊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所涉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834號判決有罪,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43號審理中)。
二、案經臺灣銀行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建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坦認不諱(院卷第106頁、第108頁、第122頁、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峻洲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正昊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被告前妻林○○、峻洲公司員工蕭○○、案發時分別任職於臺灣銀行前金分行或前鎮分行之鍾○○、李○○及許○○、胡○○、黃○○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他一卷第99至103頁、第139至144頁、第239至248頁、第269至272頁),另有峻洲公司授信申請書、臺灣銀行前金分行經權授信審查表、臺灣銀行前金分行授審小組第315次會議紀錄、綜合授信契約各1份、峻洲公司採購單、臺灣銀行前金分行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發票、匯票各2張、送貨簽收單1張、臺灣銀行109年5月21日銀政乙密字第10950002471號函及後附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張、溥訊公司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溥訊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正昊公司授信申請書、臺灣銀行前鎮分行經權授信審查表、臺灣銀行前鎮分行授審小組102年10月9日會議紀錄、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各1份、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正昊公司採購單、臺灣銀行前金分行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發票、匯票、收貨單各1張、臺灣銀行109年5月21日銀政乙密字第10950002472號函及後附匯出匯款明細表1張、臺灣銀行前鎮分行110年1月13日前鎮總字第11000000641號函及其附件、昇榮興公司玉山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昇榮興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5月7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2003500號函、109年5月8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2003542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5月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1009029號函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在卷可佐(他一卷第7至51頁、第121至123頁、第129頁、第277至296頁,他二卷第7至19頁、第37至47頁、第191頁、第197至199頁、第201至203頁、第251至307頁、第325至3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又起訴書雖認被告詐欺取財之犯意或犯意聯絡係分別發生於被告提出不實之採購單向臺灣銀行前金分行、前鎮分行申請開發不可撤銷信用狀之日即103年4月17日〔犯罪事實一、㈠〕、103年1月21日〔犯罪事實一、㈡〕,惟被告應係於上述行為前,以其所虛設之峻洲公司、正昊公司有不實之購買原物料需求,於102年12月間〔犯罪事實一、㈠〕、102年9月間〔犯罪事實一、㈡〕向臺灣銀行前金分行、前鎮分行申請國內(外)購料、週轉金時,即已生詐欺取財之犯意或犯意聯絡,爰將被告之主觀犯意更正如附表編號1、2犯罪事實欄所示。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於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提高法定刑,顯不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均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涉詐欺犯行,時間間隔非久,各於同一地點為之,犯罪手法相同,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各論以接續犯。
被告與周世財間,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是否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論述: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6444號判決均駁回而確定,於101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符合刑法47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然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僅泛稱:請法院斟酌被告前科表依法認定等語,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院卷第122頁),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不正方式詐騙金融機構,詐取金額分別高達新臺幣(下同)625萬元餘及198萬元餘,不僅擾亂金融秩序,並使臺灣銀行受有財產上損失,迄今亦未與臺灣銀行商討還款事宜,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第209頁),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審理筆錄)、前因詐欺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相同、手法類似、時間接近、被害人相同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向臺灣銀行施詐而取得之押匯款項各為625萬2,120元及198萬4,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9=0000000;
0000000×0.9=0000000〕,有金額各為296萬1,000元及398萬5,800元之臺灣銀行匯票付款申請書(信用狀申請人:峻洲公司,信用狀受益人:溥訊公司)及前開金額之匯票影本各1張、金額為220萬5,000元之臺灣銀行匯票付款申請書(信用狀申請人:正昊公司,信用狀受益人:昇榮興公司)及前開金額之匯票影本1張在卷可佐(他一卷第33頁、第41頁、第45頁、第47頁,他二卷第41頁、第45頁),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取款項係匯至被告虛設之溥訊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並由被告領出,應認係被告實際掌握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取款項雖匯至昇榮興公司玉山銀行帳戶,然該筆款項仍係由被告實際掌握取得,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表示已與臺灣銀行試行協商,但就前開詐取金額均尚未清償等語(院卷第108頁),足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項規定,分別附隨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林建志犯行一覽表(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林建志明知峻洲公司、溥訊公司均為其成立之虛設公司,雙方未有實際交易之需求及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⑴於102年12月間,佯以峻洲公司有購買原物料需求,向臺灣銀行前金分行(嗣於103年7月5日併入高雄分行)申請國內外購料、週轉金共用額度1,500萬元,經臺灣銀行審核、徵信,於102年12月30日應允與峻洲公司簽訂授信總額度1,000萬元之綜合授信契約。
⑵復接續前揭犯意,於103年4月17日,佯以峻洲公司向溥訊公司購買塑膠粒為由,向臺灣銀行前金分行申請開發不可撤銷信用狀,金額為296萬1,000元(信用狀號碼:000/00000/00000),並提出虛假之採購單供該分行承辦人員審核,致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峻洲公司開發上開不可撤銷信用狀,林建志乃於103年4月18日,佯稱溥訊公司已出貨予峻洲公司,向臺灣銀行前金分行辦理押匯,並檢具已依約交貨暨進而請款等內容之不實資料予該分行承辦人員審核,致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96萬1,000元至溥訊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⑶復接續前揭犯意,於103年4月23日,再度佯以峻洲公司向溥訊公司購買塑膠粒為由,向臺灣銀行前金分行申請開發不可撤銷信用狀,金額為398萬5,800元(信用狀號碼:000/00000/00000),並提出虛假之採購單供該分行承辦人員審核,致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峻洲公司開發上開不可撤銷信用狀,林建志乃於103年4月24日,偽以溥訊公司已出貨予峻洲公司為由,向臺灣銀行前金分行辦理押匯,並檢具已依約交貨暨進而請款等內容之不實資料予該分行承辦人員審核,致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398萬5,800元至溥訊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嗣後由林建志於不詳時間悉數提領,林建志遂以此方式詐得扣除開狀保證金1成後之押匯款項共625萬2,1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9=0000000]。
林建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建志明知正昊公司乃其所成立虛設公司,無與昇榮興公司實際交易之需求及事實,竟與昇榮興公司負責人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⑴由林建志於102年9月間,佯以正昊公司有購買原物料需求,向臺灣銀行前鎮分行申請國內購料、週轉金共用額度800萬元,經臺灣銀行前鎮分行審核、徵信後,於102年12月15日與正昊公司簽訂國內信用狀額度800萬元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書。
⑵復接續前揭犯意,於103年1月21日,佯以正昊公司向昇榮興公司購買塑膠粒為由,向臺灣銀行前鎮分行申請開發不可撤銷信用狀,金額為220萬5,000元(信用狀號碼:000/00000/00000),並提出虛假之採購單供該分行承辦人員審核,致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正昊公司開發上開不可撤銷信用狀,林建志乃於103年1月22日,佯以昇榮興公司已出貨予正昊公司為由,向臺灣銀行前鎮分行辦理押匯,並檢具已依約交貨暨進而請款等內容之不實資料予該分行承辦人員審核,致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20萬5,000元至昇榮興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嗣後由林建志於不詳時間悉數提領,林建志遂以此方式詐得扣除開狀保證金1成後之押匯款項198萬4,500元(計算式:0000000×0.9=0000000)。
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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