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金保所持有如附表所示資料
- 二、按:
- ㈠、地方法院審理檢察官起訴之違反營業秘密法刑事案件及其附
- ㈡、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
- ㈢、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
- 三、經查:
- ㈠、聲請人蔡金保與旨揭刑案之被告李宛霞、黃梅雪、陳嵩州、
- ㈡、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頎邦公司)為前揭刑事案件告
- ㈢、相對人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賴建樺律師,為上開附帶民
- 四、本裁定附表所示資料,經公訴檢察官於111年3月31日審理時
- 五、稽諸前揭說明,並為平衡兼顧聲請人等本案各方當事人權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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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智秘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金保
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
謝承運律師
相 對 人 賴建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蔡金保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108年智訴字第2號、108年智附民字第9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建樺律師就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訴訟、108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金保所持有如附表所示資料,經公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審理詰問時當庭提出。
聲請人所持有之該資料,為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易華公司)分析自身產品之資訊,且係易華公司提供予第三人天鈺公司之業務檔案,與本案起訴事實無關。
然經公訴人提示,為此鈞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對李宗德律師、陳佩貞律師、蔡毓貞律師、劉昱劭律師、江曉萱律師、許芸瑋律師、謝伯駿律師、莊薇馨律師、楊思樺、郭鳳娟、吳非艱等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111年智秘聲字第4號裁定)。
爰因告訴代理人稱江曉萱律師因故不克續任,而增列相對人賴建樺律師協助辦理鈞院108年智訴字2號、108年智附民字9號案件。
為此,聲請對相對人賴建樺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
㈠、地方法院審理檢察官起訴之違反營業秘密法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時,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之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3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第11條、第30條定有明文。
㈡、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以得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之人為限,如他造已任訴訟代理人,其代理人宜併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法院為前裁定前,得通知兩造協商確定」。
㈢、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上開規定,於智慧財產案件之刑事訴訟及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3項、第3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蔡金保與旨揭刑案之被告李宛霞、黃梅雪、陳嵩州、夏志雄、林建一、楊孝武、蔡宗昇、劉尚根,均經起訴,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侵占、使用營業秘密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施閔強則經起訴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擅自重製、使用營業秘密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現由本院108年智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
㈡、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頎邦公司)為前揭刑事案件告訴人,並於刑事案件起訴後,對黃梅雪、李宛霞、陳嵩州、夏志雄、蔡宗昇、林建一、楊孝武、劉尚根、蔡金保、施閔強,及渠等任職之易華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由本院108年智附民字第9號案件審理。
㈢、相對人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賴建樺律師,為上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原告訴訟複代理人,為上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閱卷而得接觸及持有上開證據資料的當事人、第三人。
四、本裁定附表所示資料,經公訴檢察官於111年3月31日審理時當庭提出使用。
相對人於111年8月23日已出具書面,同意附表所示資料,於本案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情,有111年8月23日刑事陳報狀可佐(111年智秘聲卷12號卷13頁)。
為此,應認聲請人已「釋明」附表所示資料為有限制開示及使用必要之營業秘密,暨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協商後,均同意於本案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五、稽諸前揭說明,並為平衡兼顧聲請人等本案各方當事人權益,認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本院於111年3月31日審理時當庭編號:Jap紙1(與111年智秘聲 字第4號裁定之附表相同) 檔名為「EK77211IO57B Cross section & top view_00000000..x1s」 之紙本列印檔案共三頁(如本院111年智秘聲字第4號卷內,聲請狀之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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