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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進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進發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民國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戴進發於108年11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8年11月28日16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108098)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2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108098)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又雖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犯,然依首揭說明,檢察官已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本院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20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符合法律規定之期滿期間,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6月2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未再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9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9年6月2日至111年6月1日止,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於111年5月18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1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合法送達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檢察官依法再為聲請觀察、勒戒,亦為適法,併此說明。
㈣、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目前羈押中,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附件)。
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裁定自111年3月2日羈押在案,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復於111年8月17日入監執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定,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㈤、末以,被告另因於111年3月2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8月25日執行觀察、勒戒,迄今尚未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裁定、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因觀察、勒戒具有保安處分之效力,即檢察官於前案被告觀察、勒戒裁定尚未執行完畢前,以被告另有施用毒品行為,再次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因被告前案既未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針對後案,本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不受前案觀察、勒戒裁定之影響。
至於被告受2個觀察、勒戒之裁定,檢察官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執行其一,被告不致於受到重覆執行之不利益,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件】聲請書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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