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121,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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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3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永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何永興於民國110 年8 月22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有手工包子饅頭店」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蘇貴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家置於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100 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蘇貴華發現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永興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貴華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102 年7 月15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10261046100 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客觀上並非無法或難以藉由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者,僅因缺錢花用,即率爾竊取上址店家置於桌上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告訴人遭竊現金為7,100 元,數額非微,而被告事後並未返還或予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填補,以及被告前已有多項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非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得之現金7,1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而該款項業遭被告花用殆盡,此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又其事後亦未賠償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本院就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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