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聖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聖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被告蔡聖瑋上述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本次又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從重處罰;
兼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目的是供自己吸食,數量僅1小包(毛重1.85公克),購入不到2小時就被查獲,情節與危害相對輕微,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國中肄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62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67號
被 告 蔡聖瑋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聖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上「湯姆熊遊樂場」內,以新台幣3000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620公克)而持有之(未及施用)。
嗣於110年10月28日0時27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自強三路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為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聖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扣案毒品經送鑑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3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1.85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62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