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1442,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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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龍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龍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告訴人林泓志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

又被告尚有數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6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932號
被 告 蔡龍安(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安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林泓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而心生歹念,徒手以鑰匙將該機車置物箱開啟後,竊取置物箱內新臺幣(下同)600元,林泓志發覺失竊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泓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龍安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泓志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建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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