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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育凱
周家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育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家賢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育凱、周家賢2人(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至被告2人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並未敘及,更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皆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斯時同為高雄監獄同舍舍友,本應和平共處,相互尊重對方,遇有糾紛,應即向監所管理人員反映解決,詎均不思以和平理性的方式解決衝突,互為傷害犯行,造成雙方分別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
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互毆之犯罪手段、整體情節(被告周家賢陳述本案案發前一天被告邱育凱脫其外褲,手作勢要戳其肛門作弄他等語,佐以被告邱育凱於訪談紀錄中陳述當時狀況時,其回覆被告周家賢所用之用語為「阿某賣阿娜勒及要灣出來外面灣【台語】」,可見本案發生有其背後原由),分別所受傷勢之程度,及渠等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4號
被 告 邱育凱(年籍資料詳卷)
周家賢(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育凱、周家賢前是法務部○○○○○○○(下稱監所)Z1-7R舍房之受刑人,民國110年7月11日10時9分許,因細故致彼此不滿,先是雙方言語互罵,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徒手毆打,邱育凱受有鼻樑撕裂傷、周家賢則受有雙手上臂抓傷、頭頂些微破皮之傷害。
二、案經邱育凱、周家賢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家賢於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邱育凱在監所之訪談陳述(邱育凱經傳喚、拘提未到) 坦承與周家賢相互拉址。
3 監所110年8月10日高監戒字第11010001220號函檢附之違規懲罰事件之懲罰報告表、談談紀錄、陳述書、內外傷紀錄表(含檢傷照片)、懲罰書、同房受刑人陳述書及監視器影像光碟 證明被告二人之犯行 二、核被告邱育凱、周家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 水 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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