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1449,2022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THI TUYET (越南籍,鄭氏雪)




梁芳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丙○○犯交付國民身分證予他人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交付國民身分證予他人供冒名使用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甲○ ○○ ○○ 則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丙○○、甲○ ○○ ○○ 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威昜有限公司(下稱威昜公司)人員持憑被告丙○○之國民身分證,向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及健保署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使不知情之各該管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致使承辦公務員將被告丙○○為被保險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丙○○以交付國民身分證予他人供冒名使用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罪及刑法第214條之罪等2罪名;

被告甲○ ○○ ○○ 以冒用身分而使用被告丙○○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即冒用被告丙○○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刑法第214條之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丙○○應從一重之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被告甲○ ○○ ○○ 應從一重之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規定論處。

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丙○○、甲○ ○○ ○○ 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罪嫌,容有誤會,併附說明。

又被告甲○ ○○ ○○ 就其於本案所為之犯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冒用身分犯嫌前,主動報案坦承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甲○ ○○ ○○ 之警詢筆錄(偵卷第9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為讓被告甲○ ○○ ○○ 繼續在臺工作,遂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予被告甲○ ○○ ○○ 使用,被告甲○ ○○ ○○ 再持該身份證向威昜公司應徵工作,暨不知情之威昜公司人員再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所為足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籍人士來臺居留及工作狀況管理之正確性、勞保局及健保署各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渠等所犯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衡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2 人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2 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TRINH THI TUYE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自申請來臺工作後無故逃逸至今而違法居留,為持續工作並躲避警方盤查,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甲○ ○○ ○○ 不宜再居留國內,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至本件被告甲○ ○○ ○○ 冒名使用被告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並未扣案,衡其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甲○ ○○ ○○ 護照號碼為「N0000000」,與卷內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不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04號
被 告 甲○ ○○ ○○ (年籍資料詳卷)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駿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鄭氏雪)於民國97年間申請來台居留工作,於100年4月9日擅離工作處所,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於同年月18日經撤銷聘僱許可限令出國在案(相關文號:勞職許0000000000號)。
詎其為避免在我國應徵工作時遭發現為逃逸外籍勞工,及避免其逾期居留之事實為我國公務機關或他人所發覺,並達能繼續滯留臺灣非法工作之目的,先於106年3月1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徵得其友人丙○○同意,經丙○○基於交付國民身分證供他人冒名使用犯意、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交付丙○○國民身分證後,由鄭氏雪基於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犯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10日某時,持上開身分證冒用丙○○身分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威昜有限公司(下稱威昜公司),向不知情負責人王子源行使,致使王子源誤認其為丙○○本人而准予錄用,並自同日正式到職工作,嗣由不知情之威昜公司承辦人員以「丙○○」名義依據上開證件內容登載公司員工資料,並先後以「丙○○」及丙○○子女「薛○駿」、「梁○岑」(未滿18歲,姓名詳卷)名義,為渠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加保,致使勞保局及健保署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逕准予投保而將被保險人為「丙○○」及其相關眷屬為「薛○駿」、「梁○岑」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勞工局對於受理勞保保險之正確性及健保署對於受理全民健康保險之正確性。
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於110年11月12日09時45分許,前往威昜公司執行查察勤務後,經鄭氏雪於同年月17日前往上開專勤隊自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氏雪於警詢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丙○○身分證正本應徵工作,並於專勤隊查察時冒名接受盤查乙情。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辯護人於111年2月18日所陳刑事辯護狀 坦承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予被告鄭氏雪應徵工作使用,並交付其個人中低收入戶證明俾便被告鄭氏雪代為申報勞健保費減免乙情。
3 證人王子源於警詢證述。
佐證被告鄭氏雪於上揭時地持被告丙○○身分證件冒名應徵乙節。
4 被告鄭氏雪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指紋卡片。
佐證被告鄭氏雪已遭註銷居留乙情。
5 威昜公司提供員工保險清單、被告丙○○之高雄市大寮區公所110年1月19日核發中低收入戶證明影本。
1、佐證被告鄭氏雪冒名應徵,由威昜公司代為申報加保勞保、健保。
2、佐證被告鄭氏雪曾交付被告丙○○中低收入證明予威昜公司承辦人員乙情。
6 被告丙○○定居申請書暨附件、戶籍謄本、大寮戶政事務所函覆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佐證被告丙○○定居我國並領有國民身分證,案發前後無申請補發身分證乙情。
7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影本1份 佐證於上載時地,經專勤隊前往盤查被告鄭氏雪,被告鄭氏雪仍冒用身分接受盤查乙情。
8 勞保局111年3月22日保費資字第11160060880號函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健保署111年3月11日健保高字第1119607991號函暨所檢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
佐證被告丙○○及其子女投保情形。
二、核被告鄭氏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中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前段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等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威昜公司承辦人員向勞保局、健保署辦理投保,致令不知情承辦公務人員,將不實投保資料登載於職掌公文書上,均為間接正犯。
另渠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