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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碧蕊
洪玲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碧蕊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玲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郭碧蕊、洪玲珠辯解之理由,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對方發生爭執,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被告洪玲珠辯稱:本件被告郭碧蕊之傷勢係其拿皮包猛打我頭部時,不慎碰撞到我頭戴之安全帽所致,我沒有毆打、公然侮辱被告郭碧蕊云云;
被告郭碧蕊則辯稱:我沒有打被告洪玲珠,不清楚她的傷勢從何而來云云。
然查:㈠依證人劉啟發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時我在場,被告2人互有拉扯,且被告2人當時均有受傷,被告洪玲珠並有罵被告郭碧蕊「瘋女人、幹你娘、出去給車撞死」等語(見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另參以被告洪玲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郭碧蕊當時確有拿皮包打我及將我拉扯下機車等語,被告郭碧蕊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洪玲珠當時徒手、拿安全帽毆擊我的頭部及我拿來擋頭的手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11頁、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可知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應確有徒手或以皮包、安全帽毆打對方之舉,被告洪玲珠並有以「瘋女人、幹你娘、出去給車撞死」之詞公然辱罵被告郭碧蕊等節。
㈡又被告郭碧蕊於案發後受有左手第四指鈍挫傷之傷勢乙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2頁),所受傷勢核與被告郭碧蕊稱被告洪玲珠係毆擊其手部之部位相符,足認被告郭碧蕊上開傷勢應係被告洪玲珠之傷害行為所導致;
另被告洪玲珠於案發後則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膝蓋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佐以被告洪玲珠於本件案發前2個月並未有何相關骨外專科之就醫紀錄,有其健保就診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洪玲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確係遭被告郭碧蕊毆打所致。
㈢從而,被告2人相互毆打對方並造成渠等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洪玲珠則另有以上開不堪言詞公然辱罵被告郭碧蕊等情,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憑採。
三、核被告郭碧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洪玲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洪玲珠係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被告郭碧蕊成傷,復另行起意對被告郭碧蕊辱罵上開言詞,是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僅因債務糾紛即當街相互鬥毆成傷,被告洪玲珠復以上揭言詞辱罵被告郭碧蕊,貶損被告郭碧蕊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渠等均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名譽法益之規範,亦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均屬不當;
復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惟被告郭碧蕊尚有與被告洪玲珠調解之意願,然因調解期日被告洪玲珠未到場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併慮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暨渠等之犯罪手段、各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嚴重程度,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時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第6頁)、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郭碧蕊、洪玲珠分別用以傷害對方之包包、安全帽,固為供渠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且考量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並係日常生活中常見用品,倘對此等物品宣告沒收,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不符比例,堪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040號
被 告 郭碧蕊
洪玲珠 個人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碧蕊與洪玲珠因有債務糾紛,竟各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9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郭碧蕊持其包包打洪玲珠,復用手拉扯洪玲珠,洪玲珠則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郭碧蕊,並以「瘋女人、幹你娘、出去給車撞死」等語,辱罵郭碧蕊,足以貶損郭碧蕊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名譽,致洪玲珠受有頸部扭傷、左下胸挫傷、臀部挫傷、左膝挫傷及左第三指挫傷疑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郭碧蕊則受有左手第四指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碧蕊、洪玲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碧蕊、洪玲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郭碧蕊辯稱:我沒有打她,不知道她為何會受傷云云;
被告洪玲珠則以:我沒有打她,是她拿皮包打我,我也沒有罵郭碧蕊,瘋女人、幹你娘、出去給車撞死等語。
經查,被告郭碧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洪玲珠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洪玲珠指訴綦詳,且證人劉啟發證稱:我當場看到她們2人在拉扯,是她們2人拉扯時受傷,當時我就看到2個都有受傷,我在場等語,復自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洪玲珠受傷照片以觀,告訴人洪玲珠受有頸部扭傷、左下胸挫傷、臀部挫傷、左膝挫傷及左第三指挫傷疑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此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洪玲珠受傷照片1張在卷足稽,是以被告郭碧蕊若非有傷害告訴人洪玲珠之行為,告訴人洪玲珠豈有如此多處且重力所致之傷害!足證被告郭碧蕊確有上開傷害告訴人洪玲珠之行為甚明。
又查,被告洪玲珠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人郭碧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郭碧蕊指訴明確,復經證人劉啟發證述在卷,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足證被告洪玲珠確有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人郭碧蕊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碧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被告洪玲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洪玲珠涉犯刑法強盜罪嫌。
惟查,被告洪玲珠辯稱:我沒有搶他的皮包,是郭碧蕊用皮包打我,打我用力過度掉到地上,我一開始以為是我自己的皮包,因我被打掉落,才撿起來該皮包,郭碧蕊隨行的劉姓友人直接助我拿起,並還給郭碧蕊,結果該友人反而被郭碧蕊嫌:「幹嘛撿起,我就是要告洪玲珠」。
我才在被打後後來意會過來,莫名撿到他自己掉落的皮包等語。
經查,告訴人郭碧蕊於上開時地以皮包毆打被告洪玲珠,如上開起訴事實,是以雙方有發生拉扯,然被告洪玲珠未取走該皮包,證人劉啟發亦證稱:皮包有還她啦等語,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被告洪玲珠所為,顯與刑法強盜罪之構要成件不符。
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若成立犯罪,則係屬裁判上一罪,故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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