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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為「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與被害人林○君(民國93年12月生)聯繫之人雖為「周水仙」,惟依本案卷證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除被告自己與「帝王蟹」外,還有其他實行詐欺正犯之人,且亦無從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係明知或可得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被告與「帝王蟹」間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牟取不法報酬而在詐欺集團中負責領取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使詐欺集團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領取裝有1個帳戶資料之包裹,且在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非主控者、分得之報酬低微,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因領取本案包裹再寄出之行為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65頁),故就此未扣案之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至該包裹內之帳戶資料雖亦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經被告寄出,則被告已未保有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2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帝王蟹」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後,與「帝王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化名「周水仙」(無證據證明乙○○與該成員有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前不詳時許,向少年林○君(9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其從事家庭代工,提供存摺及提款卡可換取代工材料300件等語,致林○君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17日下午4時3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觀埔門市將其存摺及提款卡各1件以ibon交貨便寄出(貨物代碼:Z00000000000)。
嗣由乙○○(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林○君為少年)依「帝王蟹」之指示於109年7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美澄門市領取裝有前揭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將該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彰化八卦山站,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及車馬費。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對話截圖21張、林○君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貨物代碼查詢資料各1紙、監視器暨現場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帝王蟹」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領報酬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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