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1560,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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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永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永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又因…完畢。」

不予引用、第16行補充為「公克,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歐永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網路遊戲玩家、暱稱「煙霧迷漫」之人等語,然因被告供出之事證不足,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

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

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770號
被 告 歐永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歐永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22日2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1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8月24日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其駕駛(無證據證明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並附載其友人牟晉德(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停等紅燈時違規佔用機車停等區為警盤查,當場在車上扣得牟晉德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7.873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永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0S096)、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編號:110S09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0S096)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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