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1566,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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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瑾霖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瑾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劉瑾霖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業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為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5日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與民生路口之古德曼咖啡館旁停車場內,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微信暱稱「贏大高雄贏」)購得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成分之毒品(共197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5)日3時34分許,劉瑾霖搭乘其堂兄劉人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路與光華二路口時,因劉人菘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員警徵得劉人菘同意搜索上開車輛,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劉瑾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劉人菘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年6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804號、110年7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879號)、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供己施用,仍向他人購入而持有大量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之物,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甚多,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故前開扣得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即現行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4 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物,依前揭說明,係屬同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各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三、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證與本件犯罪具有直接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檢驗、鑑定結果 備註 1 彩色小惡魔包裝之咖啡包94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隨機抽驗10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含包裝袋10只),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分別為: ⑴0.037公克、⑵0.043公克、 ⑶0.046公克、⑷0.098公克、 ⑸0.066公克、⑹0.061公克、 ⑺0.038公克、⑻0.030公克、 ⑼0.043公克、⑽0.034公克 以上合計為0.496公克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年6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804號,見偵卷第85至89頁) 2.其餘84包之咖啡包因審酌與右揭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相同,且係被告同時向「阿偉」購得,堪認該84包咖啡包亦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 黑色包裝之咖啡包93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隨機抽驗10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含包裝袋10只),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分別為: ⑴0.043公克、⑵0.051公克、 ⑶0.060公克、⑷0.079公克、 ⑸0.043公克、⑹0.039公克、 ⑺0.043公克、⑻0.052公克、 ⑼0.040公克、⑽0.044公克 以上合計為0.494公克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年6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804號,見偵卷第89至93頁) 2.其餘83包之咖啡包因審酌與右揭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相同,且係被告同時向「阿偉」購得,堪認該83包咖啡包亦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 粉綠色包裝之咖啡包9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隨機抽驗3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含包裝袋3只),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分別為: ⑴0.032公克、⑵0.023公克、 ⑶0.043公克 以上合計為0.098公克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年6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804號,見偵卷第95頁) 2.其餘6包之咖啡包因審酌與右揭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相同,且係被告同時向「阿偉」購得,堪認該6包咖啡包亦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79.6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924公克。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年7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879號,見偵卷第115頁) 5 手機2 支 未經鑑驗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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