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1569,202208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陳勳毅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農藥桶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經其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元花用,亦經被告於偵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5頁),且迄今未賠償或償還被害人,是就變賣之犯罪所得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395號
被 告 林志信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志信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23時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4前,見陳勳毅所有並放置於門口空地前之農藥桶1個(共價值新臺幣5000元)無人看守,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陳勳毅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全部犯罪事實):
㈠被告林志信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勳毅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8張。
核被告林志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俊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