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1584,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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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新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乙○○則擔任該網站代理,負責招攬及開帳號予賭客,並向賭客結算金額,賭客每下注1,000元即可獲取40元之報酬」、第7至8行更正並補充為「嗣乙○○於同年7月20日23時36分許開立帳號予劉韋和,劉韋和即於同年7月22日使用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娛樂城網站下注百家樂」、第11行補充為「乙○○遂於110年9月2日前往劉韋和住處索討賭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至110年9月2日為警查獲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1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藉由代理賭博網站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且利用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幾無時間限制、難以查緝之特性提供賭博平台予賭客使用,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參與賭博網站之期間及分工情形、賭博網站之規模及犯罪造成危害等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從我於110年7月20日23時36分許開立帳號予劉韋和,他的權限只有賭百家樂,一共輸了1萬5000元,但他沒有拿錢給我,我才會向他索討賭債等語,且卷內就被告有無獲取「水錢」一節,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故就被告犯罪所得,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57號
被 告 乙○○(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7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成年人架設網址為777vip.net之「卡利娛樂城」,供賭客下注賭博,如賭客獲勝,則依一定之賠率由賭客贏得賭金;
如賭客未獲勝,則賭金全歸賭博網站所有,再由乙○○結算輸贏、向賭客收取賭債,賭客每下注1,000元即可獲取400元之報酬。
嗣劉韋和於同年7月20日23時36分許使用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娛樂城網站下注百家樂,其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比大小,並押注莊、閒家,如押中即可獲取賭金,反之則輸去賭金,其並因而賠輸新臺幣(下同)1萬元尚未清償,乙○○遂前往劉韋和住處索討賭債,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劉韋和、在場人薛文任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卡利娛樂城」網頁擷圖、被告與證人劉韋和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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