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1589,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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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容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容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余容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不清楚毒品來源為何,是我老公李佳榮購買的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故被告施用之毒品來源應認是李佳榮購買之對象,然被告對此並未供出相關事證,故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1日雄檢信暑不111毒偵1366字第1119046029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7月26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1739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

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

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
被 告 余容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容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7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1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靉嗨文旅美麗島館」7樓712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月12日20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余容杏與其配偶李佳榮2人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查獲李佳榮持有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7公克)、針筒2支(已使用)、針筒2支(未施用)、分裝吸管勺2支、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2包、吸食器1組(李佳榮所涉毒品案件另案偵辦),經徵得余容杏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容杏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經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樣品編號:O111U0037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採驗同意書、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1K008)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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