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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淑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期間長短等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447號
被 告 洪淑梅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淑梅明知「SH協和娛樂城」、「金磚無雙」、「16天下」、「永昇泰8」、「KS」、「博金」、「贏玖九」均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路,以其分別向「SH協和娛樂城」、「金磚無雙」、「16天下」、「永昇泰8」、「KS」、「博金」、「贏玖九」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再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該網站0.95點之比例,而與上開賭博網站對賭NBA球賽,賭博方法係以美國職業籃球聯賽事結果決定輸贏,如簽中獲勝球隊或特定條件,即可贏得賭金,若未簽中,洪淑梅下注之點數(賭金)則悉歸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警於111年1月19日11時1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洪淑梅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淑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電腦內賭博網站資料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罪嫌,然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上開賭博網站下注之帳號有多組且下注金額甚鉅為其主要論據,惟就此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為有些版開一下就會停掉,我需要多開一些準備,筆記紙上所記載是下注獲勝的條件,下注量高那並不是我下注的,是賭博網站代理開子帳給我看,讓我去跟單所用等語,又卷內並無委由被告下注者之指述或其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再經清查其手機、隨身碟、電腦等電子設備,亦無被告接受他人下注而獲有利益或意圖營利之其他證據,即難僅憑被告下注之數額及持有多組賭博帳號,逕認被告有何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自無從遽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罪責相繩。
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腦主機 2組 2 電腦螢幕 4臺 3 電腦連結線 1捆 4 筆記紙 4張 5 隨身碟 1支 6 點鈔機 1臺 7 計算機 1臺 8 手機(含SIM卡) 3支 9 存摺 13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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